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1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制定和备案原则)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体现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四)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五条 (制定主体)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第七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第八条 (起草和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化,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九条 (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第十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十一条 (报请审查的材料)

报送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制度中分类备案的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推进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将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于作出之日起七日内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该决定作出二十日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适用听证程序的,在结案后二个月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

第五条 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该组织向县政府法制办备案。(三)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除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办备案,接受县政府的监督。(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终止。

第七条备案的范围:(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三)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3千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四)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备案材料报送的内容:(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案件调查报告;(四)没收违禁产品和物品、违法所得、处罚的相关手续(复印件)。

第九条 备案的要求:(一)备案材料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一案一卷装订成册;(二)按要求认真填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登记表》(见附件),并加盖行政执法单位公章及填写填报人;(三)对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或经核实有重大行政处罚不报的,由县政府法制办通知限期报送;对备案不力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相关事项:(一)县政府法制办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县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二)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三)报送备案的部门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单位不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的,报请县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联合县监察局及相关部门定期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案卷评查,对于发现的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违反罚缴分离制度的和其他违法违纪情况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并由县政府法制办每年度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情况。没有属于备案范围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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