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第1张

第一条 为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程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对由企业自主决策、使用自有资金、商业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取消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并以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取代项目审批文件的制度。第三条 除下列项目仍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其他项目。第四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登记备案工作;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监督检查,做好项目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公布,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实行分级办理。省属项目和总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

项目总投资限额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第七条 申请项目登记备案的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项目登记备案申请等资料;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交用地预审文件。

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第八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和资源利用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 发展计划部门自收到登记备案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条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与批复的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具有同等效力,企业可凭登记备案证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对应当实行登记备案而未依法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登记备案证明自然失效。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的;

(四)新增用地面积超出原备案面积的;

(五)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的;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为未取得登记备案证明的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的。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以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的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章和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规章,径送省备案审查机构;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第七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五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两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按要求报送电子文本。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由省备案审查机构规定。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网上报送备案和审查。

省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事项;

(三)规章是否同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

(五)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七)内容是否适当;

(八)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九)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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